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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1208 號
要旨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 (一) 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 須該行為不法; (四)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二)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全文內容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 (一) 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 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 須該行為不法; (四)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二)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