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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1)法律字第 12686 號
要旨
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來函所提,貴部 (內政部) 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三八一一號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七九九號函略謂:「臺灣光復前,日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借款,並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光復後,上開日人債權及債務均經政府接收,……分送各抵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機關辦理註銷」及「臺灣光復前國人以不動產向日人抵押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准予由抵押人申請塗銷登記。」係就日本人以不動產向日本人抵押借款及國人以不動產向日本人抵押借款所為之釋示。本件經查係國人以不動產向國人抵押借款,故不宜引用上開二則函釋,合先敘明。
二 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臺灣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敘述,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侯○○、王○榮所有,在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前之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時 (日據時期) 即已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人王○模及王○柱二人業已分別於民國三十五年及四十七年死亡,雖有繼承人,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散居各地,查尋不易。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就該二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並未消滅,則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如認抵押權消滅確無爭議而可認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之一種,始得依同規則該條項暨第二十六條第十五款、第一百三十一條單獨申請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