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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8894 號
要旨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
主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再予以解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二高市府法一字第一○八三五號函。
二 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又「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上字第一一九五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在案。本件依來函所附協議書,載明「餘額二二、○○○元俟請求權人補送整型式收據五五、○○○元後再予給付,......」等語,據貴府來函所稱:並未限定其應辦理整型之期限,且縱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惟依首揭判例意旨,該請求權不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基於誠信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本件似以不行使其抗辯權為宜,故貴府如依協議內容准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