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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9151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者,其外籍配偶在臺期間,可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2 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在臺停留期間應否受上開辦法第 18 條之限制疑義
主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者,其外籍配偶在臺期間,可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在臺停留期間應否受上開辦法第十八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82) 陸法字第一六二○號函。
二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自由地區連續住滿四年,並取得當地居留權者,其外籍配偶在臺期間,可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乙節,因該條所謂「配偶」,並未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限,因此,以採來函所述之肯定說為宜。又該辦法第十二條雖未針對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為限制規定,惟同辦法第十八條各款既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按其目的之不同而限制其停留期間,如依前揭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而其所表明之目的,為第十八條之規定所涵蓋,則自應受該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