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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3705 號
要旨
查我國法律適用於臺灣地區之日期,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五○號、三四六四號、行政院三十七年六月五日三十七外字第二七六二五號電令、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致申馬署交字第二六二四六號代電釋示之日期各有不同,惟外交部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外研設字第八二三○八二八二號函,已指明我國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政府派員抵臺受降,臺灣正式光復,則自該日起適用我國法律,以無疑義。至臺灣地區應於何時開始適用我國法律,除前開外交部函示可供參考外,因法律別無明確規定,本部未便任意認定其日期。
全文內容
查我國法律適用於臺灣地區之日期,依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五○號、三四六四號、行政院三十七年六月五日三十七外字第二七六二五號電令、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致申馬署交字第二六二四六號代電釋示之日期各有不同,惟外交部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外研設字第八二三○八二八二號函,已指明我國係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政府派員抵臺受降,臺灣正式光復,則自該日起適用我國法律,以無疑義。至臺灣地區應於何時開始適用我國法律,除前開外交部函示可供參考外,因法律別無明確規定,本部未便任意認定其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