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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18748 號
要旨
本案經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公司之合併,「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明定,自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惟查「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對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設有若干限制規定。依該條例之精神,此等法定限制應伴隨大陸地區股東身分而存在。從而,「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之在臺公司,因與非該條例所定之公司合併而消滅,依公司合併之本質及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規定,其大陸地區股東自得成為存續公司之股東,並依合併契約所定換股比例取得該公司之股票。同時,大陸地區股東之身分亦未變更,在國家統一前其股權仍受相同之限制。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此在臺公司之義務,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
全文內容
本案經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公司之合併,「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既未明定,自應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惟查「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對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設有若干限制規定。依該條例之精神,此等法定限制應伴隨大陸地區股東身分而存在。從而,「在臺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定之在臺公司,因與非該條例所定之公司合併而消滅,依公司合併之本質及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規定,其大陸地區股東自得成為存續公司之股東,並依合併契約所定換股比例取得該公司之股票。同時,大陸地區股東之身分亦未變更,在國家統一前其股權仍受相同之限制。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此在臺公司之義務,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