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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1006 號
要旨
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有關「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涵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乙案
全文內容
一 貴局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十二局肆字第三○六三五號書函敬悉。
二 關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有關「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之涵義,教育部認為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校長及教師專心從事教學工作,故最後二十年須具有連續擔任校長或教師之資歷,始符合前開規定:惟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則認為:「……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並不以自退休時起回溯計算為必要」,即僅須於服務三十年期間內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為已足。本案性質上屬於兩機關就適用法律見解不同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自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三 復請 查照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