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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1010 號
要旨
關於我國船員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後,可否繼續在外國籍船舶服務疑義
主旨
關於我國船員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後,可否繼續在外國籍船舶服務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交航 (82) 字第○三三一二五號函。
二 按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海員……,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應強迫退休。」故海員年滿六十五歲經強迫退休者,自已不具海員 (船員) 身分。又航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審核許可,始得僱用。」及參酌部依航業法第三十八條所頒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第十條「中華民國船員受僱為外國船舶運送所屬船服務者,應具備左列條件:一有效資格證書。二 合格訓證書……」等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擬僱用我國國民於其所船舶服務時,除該國民具備我國船員之身份外,尚須經 貴部依據前開規定審核許可,方得為之。至於「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辦法」是否適用於我國船員在外國受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之情形?宜請參酌上開意旨及相關國際公約之約定,本於職權一併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