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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14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2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主旨

關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五十七年間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台 (82) 交字第五四三六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乙節,據交通部所提供之資料,其中坐落高雄市小港區機場段第四三一號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謂:「上訴人 (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收購土地為買賣,非公用征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前,仍屬被上訴人 (宋○○)所有,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抗辯,非無理由」,而將上訴駁回,致其買受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確定,該局及被上訴人宋○○或為其占有該土地者,自應受前開判決確定力之拘束。至該判決系爭土地以外其他委託價購同段四三二號等土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如請求移轉登記,而出賣人提出時效抗辯者,該局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除有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致未屆滿消滅時效期間外,亦將罹於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參照) 。

三 又依來函所附資料記載該買受之系爭土地,均屬公有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耕地承領人,……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復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判例要旨,本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因無自耕能力,且該已闢建為機場滑行道之系爭土地,既非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似亦難復以買賣價購方式取得所有權。

四 綜上研析,除於買賣契約中訂明民法前揭法條所定得使契約免於無效之例外情事,並確認出賣人有履行契約之誠意外,以宜參酌土地法規對於公用徵收之相關規定辦理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2)法律字第 214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2 年 10 月 12 日發布,要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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