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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420 號
要旨
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臺灣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依來函所述,於民國十七年設定抵押權,期限為一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被徵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雖未消滅,但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本件債權已否罹於時效,依來函所附資料並不明確,請貴部 (內政部) 自行依事實認定。如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則抵押權設定至今既已逾六十四年,縱土地登記簿尚未塗銷,依前所述,其抵押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
全文內容
臺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物權事項,依日本大正十一年敕令第四○六號「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係依日本民法決之。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施行於臺灣 (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依來函所述,於民國十七年設定抵押權,期限為一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債權或所有權之財產權,因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該被徵收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其設定之時起迄至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於臺灣之日雖未消滅,但依我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應依我國民法物權編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定其抵押權之存續。本件債權已否罹於時效,依來函所附資料並不明確,請貴部 (內政部) 自行依事實認定。如認定債權已罹於時效,則抵押權設定至今既已逾六十四年,縱土地登記簿尚未塗銷,依前所述,其抵押權似已因時效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