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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4725 號
要旨
民用航空運輸業違規搭載無入境簽證之旅客來華處罰案,自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解釋公布後一年內,是否仍可依現行民航法規對違規業者執行裁罰
主旨
關於民用航空運輸業違規搭載無入境簽證之旅客來華處罰案,自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解釋公布後一年內,是否仍可依現行民航法規對違規業者執行裁罰乙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交航 (82) 字第○四二四四二號函。
二 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上開意旨即係針對本件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因搭載無入境簽證之旅客來華,違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之處罰規定所為之解釋,對於前述法令之適用,該解釋文已揭示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易言之,該等法令之適用,於該解釋文公布未屆滿一年以前,尚非無效。至於如何執行裁罰,宜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