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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26590 號
要旨
如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係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其所攜外幣即同受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如非經通商口岸,則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而依法規競合法理,管理外匯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似均應優先於海關緝私條例而適用
全文內容
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十九號判例雖已不再援用,惟外幣仍屬物之一種,且為出入國境時應予管制之物品(管理外匯條例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參照),如有攜帶外幣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走私、偷渡有經由通商口岸為之者,亦有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海關緝私條例對此二者均有規範(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參照);而管理外匯條例僅對前者有所規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則係對後者而為規定(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參照)。如大陸地區人民走私、偷渡入境係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其所攜外幣即同受管理外匯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如非經通商口岸為之者,則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經查管理外匯條例係外幣管制之特別法;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則為規範兩岸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法律事件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法理,管理外匯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似均應優先於海關緝私條例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