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為健全航業制度,航業法第 1 條設有海商法補充適用之規定,而依據海商法第 65 條經強迫退休喪失海員之身分,如欲擬透過修正「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船員辦法」回復,則將有牴觸法律之嫌
全文內容
一 本部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法 82.律字第二一○一○號函係針對我國國民已具有我國船員身分,受僱於外國船舶運送業所為之釋示。至於已不具我國船員身分而持用外國船員證件服務於外國籍船舶,似非「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規範之對象。 二 按航業法係以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為立法目的。其對於船員(海員) 之傷害、撫卹、退休等未設規定者,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 (航業法第一條參照) 。依海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海員......,年齡滿六十五歲者,應強迫退休。」,海員 (船員) 經強迫退休後,自己喪失海員 (船員) 身分,如擬修正「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船員辦法」,將年滿六十五歲退休船員納入,得受僱於外國籍船舶工作之範圍,則其已喪失之海員 (船員) 身分,是否當然回復,不無疑義,是否與上開海商法規定牴觸,宜請考量。再者,其與航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外國船舶運送業僱用『中華民國船員』,應申請交通部審核許可,始得僱用」,亦將產生該條所稱之「中華民國船員」是否包括已經強迫退休船員之疑義。故宜否逕予修正上開辦法,仍請 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