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建築之土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徵田賦疑義
主旨
關於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得建築之土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 (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徵田賦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五一三三七一號函。二 按畸零地與鄰接土地合併達到最小基地面積標準者即可建築,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該畸零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六七六三號函業已釋示在案,亦即該地不得視為「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徵收田賦。從而,如就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適用「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則本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在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即可建築,似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而徵收田賦。 三 檢附內政部前開函釋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