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雍○公司) 向國有財產局訂約承租之台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二小段五地號國有礦業用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租期屆滿,經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換約續租收回土地,並通知雍○公司回復原狀,依租約第三點約定,期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而消滅,屆時如承租人未能依租約第五點約定回復原狀,則已繳之擔保金,自得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況本礦業用地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奉准撥用變更為公有財產,係在租期屆滿之後,故撥用機關似補償其地上物之義務。 二 又雍○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訂約承租之台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二小段四地號國有礦業用地,其租賃契約之期限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雖因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奉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依租約第七點第三款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惟如依來函所附資料所載,上開土地確無礦業設施等地上物,似亦無「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所謂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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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雍○公司) 向國有財產局訂約承租之台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二小段五地號國有礦業用地,於七十七年二月七日租期屆滿,經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換約續租收回土地,並通知雍○公司回復原狀,依租約第三點約定,期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而消滅,屆時如承租人未能依租約第五點約定回復原狀,則已繳之擔保金,自得充作土地損害賠償之用,多退少補。況本礦業用地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奉准撥用變更為公有財產,係在租期屆滿之後,故撥用機關似補償其地上物之義務。 二 又雍○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訂約承租之台北市士林區力行段二小段四地號國有礦業用地,其租賃契約之期限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雖因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奉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依租約第七點第三款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惟如依來函所附資料所載,上開土地確無礦業設施等地上物,似亦無「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所謂改良物拆遷補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