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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台華特二字第 0963159 號
要旨
一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依上開規定,退休金之請求權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生。同法第十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月退休金,每六個月預發一次,其發給日期,以退休人員核定退休退休之月為準,每隔六個月發給一次。退休人員每次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於定期前二個月將退休金證書及全戶戶籍謄本送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並開具詳細地址及通匯郵局或銀行,恐脙發給。」是以,月退休金之請求權始於退休生效日,嗣後則按期迭次發生。並按期計算其消滅時效,前經本部八擁牛八月三十日八十台華特四字第○六○一六四四號函釋在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依退休人員本身之權利,必須由退休人員檢證親自領取,如無法親自領取,則必須由當事人公委託書委託代領,始可由受託人代領,以維護退休人員權益,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已死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自不產生委託代領或由法定繼承人具領之情事。
二 復查本部現行發放月退休金之作業程序,係依考試院核定之「中央機關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簡化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即自七十五年七月起,退休人員毋需提前檢證申請,改由本部於每年一、七月統一定期主動預發每次六個月之月退休金,並以通知書通知退休人員,於當年之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起之一個月內檢證,向指定郵局領取,如逾一個月未至郵局請領,則郵局即將該筆款項退回國庫,俟退休人員另函提出申請時,再依規定審核發給。是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於當年一月或七月發放月退休金之一個月期間未具領前死亡,應可適用本部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64台為特三字第○六一○號函釋規定,其當期月退休金准由合法繼承人具領;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逾上述發放月退休金之一個月期間尚未具領當期月退休金,以其當期月退休金已退回國庫,應視同未行使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如欲恢復發給,則需依規定檢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始可發給該期月退休金。如退休人員於尚未辦理申請手續前死亡,則因退休金之請求權係屬於退休人員本人之權利,其本人既未行使該項權利以致尚未形成財產權,當無繼承可言,其合法繼承人不得代為提出申請,請領該期月退休金。准此,本案支領月退休金因逾期繳還國庫後,未再向其退休金支給機關提出申請,其退休金之請求權即隨其死亡而消滅,狺於退休金請求權並非財產權,故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代為申請。另本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五五台為特三字第○九五七六號函釋係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其退休金業經支給機關核發,但在退休人員尚未領具前死亡,其未領之退休金屬於財產權性質,可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具領,與上述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全文內容
一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依上開規定,退休金之請求權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生。同法第十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月退休金,每六個月預發一次,其發給日期,以退休人員核定退休退休之月為準,每隔六個月發給一次。退休人員每次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於定期前二個月將退休金證書及全戶戶籍謄本送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並開具詳細地址及通匯郵局或銀行,恐脙發給。」是以,月退休金之請求權始於退休生效日,嗣後則按期迭次發生。並按期計算其消滅時效,前經本部八擁牛八月三十日八十台華特四字第○六○一六四四號函釋在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依退休人員本身之權利,必須由退休人員檢證親自領取,如無法親自領取,則必須由當事人公委託書委託代領,始可由受託人代領,以維護退休人員權益,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已死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喪失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自不產生委託代領或由法定繼承人具領之情事。
二 復查本部現行發放月退休金之作業程序,係依考試院核定之「中央機關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簡化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即自七十五年七月起,退休人員毋需提前檢證申請,改由本部於每年一、七月統一定期主動預發每次六個月之月退休金,並以通知書通知退休人員,於當年之一月一日或七月一日起之一個月內檢證,向指定郵局領取,如逾一個月未至郵局請領,則郵局即將該筆款項退回國庫,俟退休人員另函提出申請時,再依規定審核發給。是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於當年一月或七月發放月退休金之一個月期間未具領前死亡,應可適用本部六十四年八月十五日64台為特三字第○六一○號函釋規定,其當期月退休金准由合法繼承人具領;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逾上述發放月退休金之一個月期間尚未具領當期月退休金,以其當期月退休金已退回國庫,應視同未行使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如欲恢復發給,則需依規定檢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始可發給該期月退休金。如退休人員於尚未辦理申請手續前死亡,則因退休金之請求權係屬於退休人員本人之權利,其本人既未行使該項權利以致尚未形成財產權,當無繼承可言,其合法繼承人不得代為提出申請,請領該期月退休金。准此,本案支領月退休金因逾期繳還國庫後,未再向其退休金支給機關提出申請,其退休金之請求權即隨其死亡而消滅,狺於退休金請求權並非財產權,故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代為申請。另本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五五台為特三字第○九五七六號函釋係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其退休金業經支給機關核發,但在退休人員尚未領具前死亡,其未領之退休金屬於財產權性質,可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具領,與上述情形不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