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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03451 號
要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八三) 秘台廳民三字第○三一五二號函,略以:「 (一) 按法院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者為限,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受理是類章程變更事件,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加以切實審核,倘已符合法定要件,即不以先行獲得目的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且法院所為該項處分之裁定,應係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變更章程登記所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本院七十年七月八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六六)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六六) 函民字第七四一三號及六十八年二月一日 (六八) 函民字第九七六號函參照) 。來文提及上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有關董事產生方式之修正,事涉財團組織之完全,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應屬法院依首開民法規定處分或變更之範疇,尚不生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先許可之問題。 (二) 至有關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所定宗旨業務及修訂日之修正,是否有違教育部訂頒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乙節,因該法人原定名稱即為『財團法人「國○」文教基金會』,業務範圍本可擴及於國內外,其業務主管機關應為教育部而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似不能以該章程之宗旨或業務增列國內外文教機構之交流,遽認違反上開準則之規定。另該二條之修正,涉及財團之目的,未先經主管機關許可逕為變更登記或有未洽,惟其內容多僅就原規定作較具體或完整之補充而已,於法人名稱原定有『國○文教基金會』之本旨尚無違背,該部似可本於職權斟酌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准於事後核備。」
全文內容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二月八日 (八三) 秘台廳民三字第○三一五二號函,略以:「 (一) 按法院對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者為限,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受理是類章程變更事件,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加以切實審核,倘已符合法定要件,即不以先行獲得目的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且法院所為該項處分之裁定,應係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變更章程登記所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之一 (本院七十年七月八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台 (六六) 函民字第二八八六號、同年八月二十三日 (六六) 函民字第七四一三號及六十八年二月一日 (六八) 函民字第九七六號函參照) 。來文提及上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有關董事產生方式之修正,事涉財團組織之完全,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應屬法院依首開民法規定處分或變更之範疇,尚不生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先許可之問題。 (二) 至有關捐助章程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所定宗旨業務及修訂日之修正,是否有違教育部訂頒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三條規定乙節,因該法人原定名稱即為『財團法人「國○」文教基金會』,業務範圍本可擴及於國內外,其業務主管機關應為教育部而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似不能以該章程之宗旨或業務增列國內外文教機構之交流,遽認違反上開準則之規定。另該二條之修正,涉及財團之目的,未先經主管機關許可逕為變更登記或有未洽,惟其內容多僅就原規定作較具體或完整之補充而已,於法人名稱原定有『國○文教基金會』之本旨尚無違背,該部似可本於職權斟酌情形自行決定是否准於事後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