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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09061 號
要旨
祭祀公業於法律上之相關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
案經本部邀請司法院民事廳、鈞院 (行政院) 秘書處、鈞院 (行政院) 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未派員) 、內政部民政司、內政部地政司、財政部、台北市政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本部相關單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左:
一 案由一: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及繼承限於男性子孫,有無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一) 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均成立在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 (民國十二年) 以前,其主要目的在於祭祀祖先,因此女性子孫得否承繼派下員身分,應依其設立當 (三) 之規約約定,如無規約,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規定辦理。
(二) 現行民法及其他民事法鈞未就祭祀公業有所規定,因此如成立時訂有規約,應依其規約定之,如無規約,則依當時之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均由男性子孫承繼派下員,且目前社會似亦能接受女子無承繼派下員之習慣,此項習慣如可認無違於民法第二條之規定,則派下員身分之繼承原則限於男性子孫,似不違反憲法上男女平等原則。
二 案由二: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事實上卻享有法人之待遇,有無違反土地法、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一) 目前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沿習日據時期認祭祀公業為習慣上法人,故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祭公業管理人○○○,係基於作業上考量,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如依公同共有關係將派下員全數予以登記,有事實上困難。
(二) 司法院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院台廳民二字第○一三七九號函請最高法院就該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是否違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若有派下員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判決得逕命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他人,是否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等疑義,予以研議。
三 案由三: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集體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十分困難,以致其土地資源不能作合理有效利用,且誘發訟累及犯罪,如何改善?(一) 建請最高法院就祭祀公業之相關法律關係儘速予以釐清,以期解決當前之問題。
(二) 建議內政部就祭祀公業之法律性質、派下員身分之認定、派下員之權利義務、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土地登記等事項於研擬中之「地籍清理條例」中規定,如該條例不能涵蓋上述事項,則建議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修正提升為法律,或另制定專法 (如「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等) 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