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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20286 號
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判決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對於同一事項自應受其拘束
全文內容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依此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事件,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判決者,即有形式上實質上之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 (機關) 及其監督官署 (機關) ,亦不能復予變更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五十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 。貴 (財政部) 部來函所詢法律適用疑義,該具體個案既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各關係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二 復就通案從法律觀點言,本部亦贊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見解,其理由如次:
(一)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盡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課徵遺產稅,按「視為」係指如事物及其性質有異於其他事物,就一定之法律關係,以同一之法律處理,且不許有反證者而言 (管歐等著「法律類似語辨異」第二六○頁參照) ,則該條之立法原意當在使該贈與之財產,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在稅法上適用同一之法律規定處理。
(二) 從民法上言,係爭土地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固不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而得改變;惟自稅法上言,其既被視為遺產,即因法律之擬制規定,屬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故如受贈人再行移轉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似宜與被繼承人死亡時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適用同一規定 (即土地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處理。
(三) 查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系爭土地以贈與取得時之申報現值作為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則自贈與取得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此段期間之土地增值稅有無重複於遺產稅而課徵之不公平情事發生,亦值勘酌。
(四) 前揭意見,謹供 貴部參考,如 貴部仍認宜採不同意見,得循報請行政院層轉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途徑辦理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