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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5078 號
要旨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人之請求繼續協議,適用上發生疑義
主旨
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於核發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得否再應請求權人之請求繼續協議,適用上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高市府法秘字第二○二七五號函。
二 查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之協議,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而請求權人未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仍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在簡化訴訟程序,疏減訟源,並使權益受到侵害之人民得由協議程序迅速獲得賠償 (本部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法 76 律字第三一二四號函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法 81 律字第○六九○九號函參照)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已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請求權人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但基於便民及疏減訟源之目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確有達成協議之可能而無訴請法院解決爭執之必要時,尚非不得依請求權人之請求再行協議,並收回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三 檢送上開函釋影本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