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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7855 號
要旨
民法第 1094 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其行使之監護職務,可否委託他人行使之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至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其行使之監護職務,可否委託他人行使之?經查法無明文,亦無解釋或判例可資依循,惟學者有認為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至於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例如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得委託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四一五頁參照) 。惟該受委託人,似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但書「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規定之限制。本件法定監護人吳張○鳳女士對其未成年孫女吳○諭若仍有行使監護職務之意思,僅擬就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其長女吳○娘行使監護職務,則依上述說明,除涉及專屬性之權利義務外,似無不許之理。惟若吳張○鳳女士之真意係欲辭退監護人之職務,則宜依本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法83律字第一○八二六號函之意旨辦理。至於吳張○鳳女士之真意如何,要屬事實問題,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