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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4223 號
要旨
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僅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其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如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全文內容
查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依上述規定,船舶碰拉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僅生債務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其為自然債務,債務人如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本件「○穩三號」漁船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皇家太○洋號」郵輪發生碰撞,參酌上開說明,其有無船舶登記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之情形,其應如何適用該規定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宜請 貴部 (交通部) 依該條文之立法原意及立法理由,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