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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7799 號
要旨
內政部為古蹟之最終審定機關
全文內容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 (市) 政府民政廳 (局) 及縣 (市) 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同條第二項規定:「古蹟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內政部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等級。」又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鄉 (鎮、市、區) 公所應調查轄區內之古蹟,並填具古蹟調查表,報由縣 (市) 政府初審,省政府複審後函送內政部審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審查後函送內政部審定。」同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古蹟之指定、等級之變更或指定之解除,應由內政部公告,並通知地方政府及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綜據以上各條規定之意旨觀之, 貴部 (內政部) 應為古蹟之最終審定機關。從而,地方政府依上揭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初審及複審結果,如認為報列古蹟案件不具有核列古蹟價值,似仍須函報 貴部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