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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7807 號
要旨
未成年人於父母協議離婚時,原約定由生父監護,嗣後擬變更為由生父與生母共同監護,可否准許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係就有關子女之監護,作原則上之規定,並非謂有關子女之監護,不得變更 (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八年八月七日 (78) 廳民一字第八五九號函載「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參照) 。又其所謂約定,既可約定由夫妻共同監護,亦可約定由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監護之 (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五六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三五頁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呂○揚君,於父母協議離婚時,原約定由生父呂○川監護,嗣後擬變更為由生父呂○川與生母姚○○共同監護,可否准許乙節,請 貴部 (內政部) 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