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7984 號
要旨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範圍內公私有出租耕地,對於原耕地承租人應如何補償疑義
全文內容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範圍內公私有出租耕地,對於原耕地承租人應如何補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其中徵收私有土地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修正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故私有耕地原承租人應領補償,似已無需按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而應按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補償之,其承租公有耕地者,宜否比照承租私有耕地償之標準辦理,而無需依促進業廿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仍以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宜視該條第一項所指「提供開發」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指「撥用」,二者性質是否相同而定。如認其性質相同,則依同條例第二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規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而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按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其補償即與私有耕地原承租人應領補償之標準一致。至於二者性質是否相同,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認為:「...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用公有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雖以提供開發方式處理,其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指撥用,其性質相同。」 (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 (83) 工字第○九○一七九號函說明四參照) ;惟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公有土地依第一項規定係辦理提供開發,而非一般土地法令規定之撥用,其承租人之補償,因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故須加以明定。」之意旨似有不同。究以何者為當,仍宜請主管機關參酌上揭見解並探求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