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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7985 號
要旨
配偶期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究為買賣或無償贈與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
按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其財產之移動,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杜防以該條款所列方式逃避贈與稅,故訂明視同贈與。惟為顧及事實起見,加列但書規定,明定如能提出具體之證明者,仍可不視同贈與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究為買賣或無償贈與,應依具體之事實而為認定。如其為無償贈與者,須有無償之贈與契約在為前提;其為買賣者,則須提出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之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此徵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未免有背立法原意。」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三三號函補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之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避贈與稅之課徵者,均得不以贈與論。」之意旨自明。函詢法律疑義,本案係爭土地原鄭○傳應有部分(八九四七五八七○分之四五三五五○七四) 於民國六十五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鄭○息所有,究係買賣,抑或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參照) ,應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 (內政部) 參酌首揭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財政部函意旨就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如 貴部認其買賣為虛偽而隱藏贈與,且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之有關規定者,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及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土地似屬妻之原有財產。反之,如 貴部認其買賣係屬真實,除其買賣價金係妻以勞力所得之報酬支付而為妻之特有財產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參照) 外,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則為夫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