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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矯字第 19689 號
要旨
各監院所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之收容人於離開收容處所時,希確實依精神衛生法第 25 條第 5 項之規定,立即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並副知其本人或本人為少年時,副知其家長
主旨
為保護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之收容人,於離開收容處所時,希確實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立即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並給予必要之協助,並副知其本人或本人為少年時,副知其家長,請查照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各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
副本
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