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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經一字第 090179 號
要旨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出租耕地,其中徵收私有土地私有耕地原承人應領補償,按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予以補償;承租公有耕地之原承租人應領補償,比照承租私有耕地按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全文內容
一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二 有關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依甫經修正之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三 本案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用範圍內公私有出租耕地,其中徵收私有土地因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已修正免徵其增值稅,故私有耕地原承人應領補償,業已無需按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而按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予以補償;惟承租公有耕地之原承租人應領補償,倘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將有不同補償標準,則易造成權利人誤解及用地取得作業阻力。為求補償標準一致,其承租公有耕地者似應比照承租私有耕地按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以期一致。至有關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使用公有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雖以提供開發方式處理,其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所指撥用,其性質相同。
四 本案除由本部於未來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時配合修正外,在未完成法定修正程序前,宜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按徵收土地補償地總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敬請 鑒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