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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台內民字第 84819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為因應二項自治法之施行,本部各單位於辦理省 (市) 政府函報轉陳行政院備查之省 (市) 法規相關案件,請配合說明事項辦理

主旨

為因應二項自治法之施行,本部各單位於辦理省 (市) 政府函報轉陳行政院備查之省 (市) 法規相關案件,請配合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本部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部務會報報告事項決定辦理。

二 查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省 (市) 議會有議決省 (市) 法規之職權,上開法條第二項並規定:省 (市) 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省 (市) 政府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不得逕行修正。另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三內字第四四三六三號函核釋規定:「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直轄市自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省、市政府組織規程,係指送經省、市議會審查通過之省、市政府組織規程,至其他省、市政府所屬行政機關組織規程則應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省市法規有關規定。」,以及本 (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行政院召集各有關機關研商「省市法規報請備查相關疑義」事宜,所做成「各機關組織規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認定,應以機關掌理業務有關之中央主管機關而定」之決議,省 (市) 政府提經省 (市) 議會議決通過之省 (市) 法規及省 (市) 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除法律另有明定其核定、備案或備查程序外,凡涉及本部主管之業務者,依法均需函報本部轉報行政院備查。

三 至關於省 (市) 法規及省 (市) 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報部後,本部應配合作業事項依前揭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既明定省 (市) 法規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而省縣自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省 (市) 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省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前 (三) 項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行政院予以函告。審酌前揭規定,省 (市) 法規函報行政院備查,其目的在使行政院知悉該項法規之訂定,並審查是否牴觸中央法規,如涉牴觸中央法規,行政院當依自治監督機關立場依法予以函告無效。本於上開規定,本部對省 (市) 政府報請核轉之省 (市) 法規及省 (市) 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當先就業務主管立場,審查有無牴觸所主管之法規,而如有涉及其他部會主管業務者,亦應函商有關部會審查後彙整報院辦理。另如認為所報法規 (含組織規程) 之規範有不當者,各單位基於主管業務立場,亦應善盡建議之責,將有關意見彙整後併同函報行政院參處。

四 綜合上述說明,為使本部各單位在依二項自治法規定辦理省 (市) 政府報請轉行政院備查案件有適當一致做法,請各單位依左列事項配合辦理:

(一) 有關省 (市) 法規因二項自治法業明定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因此,省 (市) 議會議決與本部各單位主管業務有關之省(市) 法規,省 (市) 政府報部後,各單位均負有審查之責任,而省 (市) 政府所屬行政機關組織規程,在行政院前函釋規定未變前,其涉本部業務相關之機關組織規程,本部各單位 (機關) 亦須配合辦理。

(二) 關於省 (市) 政府函送與本部主管業務有關之省 (市) 法規暨省 (市) 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送部後,依法規所規範業務或機關所掌理業務之主辦單位辦理,其中如涉部內其他單位之業務者,請主辦單位影印分送相關單位會商辦理。另如涉及其他部會權責者,亦請主辦單位以部函會商意見後,將有關是否牴觸中央法規之結果,及其中雖未牴觸中央法規卻有不當之規定,分別列舉陳報行政院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台內民字第 84819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發布,要旨:為因應二項自治法之施行,本部各單位於辦理省 (市) 政府函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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