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府民一字第 84347 號
要旨
里長因妨害投票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一案,是否應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職務案
主旨
貴縣大甲鎮日南里里長○○○因妨害投票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一案,是否應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解除職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 (84) 內民字第八四五三三七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府民行字第一二七二八九號函。
二 查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地方公職人員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前述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應予解除職務。本案村里長因妨害投票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並諭知緩刑,當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惟案內村里長,同時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是否有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複權者」之適用,內政部經會商法務部意見,認係指執行褫奪公權時,始有其適用。依法務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法 84 律決一八○三二號書函復略以:「按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五號解釋意旨,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刑,褫奪公權乃屬從刑之一種,當然亦緩行。從刑中之褫奪公權,依法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當緩刑期內,主刑尚未執行,更無執行完畢之可言,故實際上亦無從起算。」是以本案其褫奪公權既因主刑宣告緩刑亦緩執行,依省縣自治法規定當未構成解除職務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