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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府民二字第 103255 號
要旨
釋示「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其內容及範圍為何案
主旨
貴府函請釋示「省縣自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稱『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其內容及範圍為何案,經專准內政部函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台 (84) 內民字第八四○六四五七號函辦理;並復貴府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84) 北府主一字第二三五○四二號函。
二 內政部經會商行政院主計處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 (84) 處忠字第○九三○六號書函函釋意見如次:
(一) 有關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之規定,以本項係屬暫時權宜之措施,基於行政部門應尊重立法部門及不妨礙行政部門施政之考量下,指總預算案內各機關所列資本支出計畫及各新興之經常支出計畫以及第一、二預備金以外之各項計畫經費,其每月可支用之數額,除「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外,應於十二分之一範圍內支用之。
(二) 有關「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當指依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毋需另為解釋。
(三) 至「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係指依預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上年度法定預算機關別表內已註明全部計畫之經費總額及各年度分配額,而於本年度應按進度須支用之經費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