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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字第 01125 號
要旨
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按帳面值折低「資本收回」繳庫,其法律上性質,似係以土地價值作為公司減資應繳還股東之資本,類此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應退還股東款之作法,其適法性及妥當性如何
全文內容
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固須以行使時基地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要件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惟本件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按帳面值折抵「資本收回」繳庫,依來函說明二之 (一) 所敘,其法律上性質,似係以土地價值作為公司減資應繳還股東之資本,類此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應退還股東款之作法,其適法性及妥當性如何?似仍有先予釐清之必要,茲分述如左:
一 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份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同條第五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公司之資本既係所有股東出資之總額,則公司減資時,依每一股東持股比例核發所減少之金額,自應以發還現金為限 (參照 貴部 (經濟部) 電傳商業司法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所提意見一之 (一) 所敘) ;倘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付,則因估價難以精確,極易損及公司及債權人之權益,將與該法所採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之精神相違。
二 按前項論點,係依公司之立法精神所應為之當然解釋,至於實際上該公司有無債權人及其股東持股情形若何 (股份是否絕大多數為政府持有) ,並非所問;惟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如其相關法規就此設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其規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貴部商業司前開意見一之 (二) 參照。
三 綜據上述,本件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以公司所有之土地抵付應退還政府股東股款之作,似不符公司法所採公司資本維持之原則,如別無法律上之依據,似不宜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