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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2100 號
要旨
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本於職權行使「解除職務」或「停止職務」之權限,應於何時行使得參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以行政命令為統一規定
全文內容
查省縣自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省議員、省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六個月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四、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依此規定,上述人員於具有各該條款所定之情事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即應本於職權行使「解除職務」或「停止職務」之權限;至於應於何時行使上開權限,省縣自治法尚無明文規定,如其他現行法規亦無規定而認有必要者,似亦得參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等規定,以行政命令為統一規定,俾補充該法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