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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2115 號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受委託行為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係針對有關國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
全文內容
按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受委託行為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規定係針對有關國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合先敘明。復按工業技術研究院既為財團法人之私法人組織,該院電子研究所受經濟部委託進行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係依其與經濟部所訂立之委辦合約書而從事屬於財團法人本身之事務,故其員工尚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或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陳樸生著「實用刑法」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鄭健才著「刑法總則」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參照) ,從而似應無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