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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2892 號
要旨
省縣自治法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全文內容
一 依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議決省法規為省議會職權之一,同條第二項規定:「省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省政府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不得逕行修正。」按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黃守高等著「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第一七六頁至一八○頁;羅傳賢、蔡明欽編著,「立法技術」第一九六頁至一九七頁) 。上揭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備查」,似應為相同之解釋。質言之,省議會議決之省法規,似不因行政院准予備查與否而影響其效力;惟其如有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與中央法規牴觸」或「與法律牴觸」之情形,而經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予以函告者,則該項法規應屬無效。
二 又有關省法規經省議會議決通過後,省政府可否先行發布,再函報備查乙節,事涉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省法規」之範圍 (是否包括「臺灣省法規準則」第八條各項所列舉之省法規,抑或僅指該條第三項所稱之法規) 暨「臺灣省法規準則」第八條第省縣自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關係為何,均宜請 貴部 (內政部) 先予釐清,再賜函本部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