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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03561 號
要旨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全文內容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第一項)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第二項)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人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第五項) 」本件被繼承人屠○傑係臺灣地區人民,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一日為自書遺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嗣屠君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依首開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 (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來函所附資料,屠君終身未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及兄、姊均亡,僅有胞弟大陸地區人民屠○ 及屠○深二人,其中屠○深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屠○ 未於本 (八十四) 年九月十七日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本件有繼承權之人應為屠○深一人,合先敘明。
二 按前揭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屠○傑君以遺囑將其所有之遺產由幼弟屠○深一人繼承,如其另一胞弟大陸地區人民屠○ 已於前述之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屠○傑君之遺囑顯已違反上開關於特留分之限制規定,是須保留屠○ 君應繼分三分之一後,所餘部分始得由幼弟屠○深繼承。反之,如屠○ 君未於前述之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首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合法繼承人僅有屠○深一人,而被繼承人亦以遺囑將其所有遺產由屠○深一人繼承,是自無關於特留分限制規定之適用,得由屠○深一人繼承所有之遺產。至於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依首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仍受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