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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0722 號
要旨
需役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其地役權宜否視同移轉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方離而為讓與,‥‥。」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係揭示「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依學者通說見解,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如係約明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地役權不隨同移轉,其特約並經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需役地所有權之讓與固屬有效,但地役權宜解為違反其從屬性,因而具有消滅之原因,不生隨同移轉之問題;如未有上述之特別約明時,則宜解為地役權隨同讓與,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 (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一八二頁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五一四頁、第五一五頁參照) 。本件需役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其地役權宜否視同移轉,參照以上所述,應視當事人間有無特別約明而定,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上述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依首揭「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地役權既已一併移轉,自當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人隨同取得。至於得否由該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單獨申辦地役權移轉登記,事涉土地登記程序與作業事項,仍請 貴部 (內政部) 參考上揭說明與見解,並探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