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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2687 號
要旨
法院所為認可收養之裁定,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惟在未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收養無效或撤銷認可以前,其拘束力仍屬存在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三字第○八八八九號函略以:「‥‥二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二三○號裁定認可吳○德與邱○○收養之『吳○正』,如確係高○雄之子 (高○鈞) ,則其走失時顯非無法定代理人可比,吳○德與邱○○收養時,高○鈞 (即吳○正) 年齡既僅四歲,又無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監護人,即應由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救七十二條規定聲請指定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收養始應予認可。三 法院所為認如收養之裁定,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惟在未經依法定程序宣告收養無效或撤銷認可以前,其拘束力仍屬存在。本件如有前述依法應不予認可之情事,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或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提起抗告,謀求救濟。如經起訴或抗告,其具體個案經法官本於確信之見解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