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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13274 號
要旨
學位授與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事項,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及格之最低強制要件;各大學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不及格事由,不得低於上述之規定
全文內容
按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 貴部 (教育部) 台 (84) 參字第一七一七七號令修正發布之學位授與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除依左列規定外,由各大學自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一、學位考試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評定以一次為限,並以出席委員評定分數平均決定之。二、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依其文義及立法精神,此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事項,係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及格之最低強制要件;各大學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不及格事由,似不得低於上述之規定。參酌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及獲得學位所須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備後實施。」規定,本件大學新訂研究生學位考試規定,各大學為提高其學生素質,於前述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及格最低強制要件後增設但書:「但碩士學位考試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博士學位考試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員評定不及格者,以不及格論。」似屬各大學得自行勘酌決定之自治事項,尚符合前揭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貴部擬採取乙說,本部敬表同意。
附件
甲說:依該條之文意解釋,該條之規定為除左列規定外,由各大學自定,在文意上各校須遵守該條第一款規定,如得增設但書,加以限制,即有違背該施行細則之嫌,且有違學生權益之確保。
乙說:按本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僅係規範各大學對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研究生學位考試應遵守之原則,對於未規定事項,賦予各大學彈性自主空間,自行規範,以符大學自治之精神,故各校之增設但書限制,似與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