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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6539 號
要旨
鄉 (鎮、市) 民代表可否兼任有給職之立法委員助理疑義
全文內容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略以:「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其解釋理由書並敘明:「‥‥‥本院釋字第十五號解釋: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釋字第七十五號解釋: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性質不相容之職務,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均係本於斯旨。」本件行於鄉 (鎮、市) 民代表可否兼任有給職之立法委員助理乙節,徵諸上揭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似宜視憲法或與憲法不相牴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以及立法委員助理職務之性質與鄉 (鎮、市) 民代表之職務是否相容而定;是項認定,仍請 貴部 (內政部) 參照上揭解釋意旨並參酌相關機關之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