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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律決字第 2909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依法院給付判決、訴訟和解或調解筆錄而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宜對其發給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全文內容

一 按「依本條實施區段徵收之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發給抵價地。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時,應由地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徵收機關於抵價地分配完畢後,應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受分配之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七條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七點參照) 。另查依法院給付判決、訴訟和解或調解筆錄而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不宜對其發給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前經 貴部 (內政部) 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 (80) 內地字第九三七四二二號函及八十十一月七日台 (80) 內地字第八○七六二二九號函釋有案。準此,本案依來函所述,盧王君等人依法院和解筆錄對於系爭土地權僅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既因區段徵收而無從移轉,渠等乃非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對其發給徵收土地之抵價地。

二 惟抵價地是否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經核定發給時,即取得所有權,抑或於地政機關依規定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不無疑義。如係前者,則抵價地之所有權經地政機關核定發給時,即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此際,對於依法院和解筆錄取得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者,似僅得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請求。如係後者,原土地所有權人須俟地政機關依規定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亦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僅對地政機關有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請求權在性質上非不得讓興,則原土地所有權人似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將其對地政機關之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他人,並通知地政機關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 ,受讓人得請求地政機關逕登記為受讓所有。因本件事涉抵價地發給之核定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土地登記實務,准否兩造在同下,按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土地標示,由兩造重行申請發給抵價地乙節,仍請 貴部參酌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法律決字第 2909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12 月 14 日發布,要旨:依法院給付判決、訴訟和解或調解筆錄而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人,於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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