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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法檢決字第 28768 號
要旨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
主旨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依同條第四項所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檢義經紀字第一一○○七號函。
二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83) 台專 (乙) 一五○七○字第一○七二三三號函、八十四年十月四日 (84) 台專 (乙) 一五○七○字第一四三五八四號函均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並不要求由專業鑑定機構出具者為限,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84) 台專 (乙) 一五○七○字第一五四二二六號函並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於立法之時其意旨應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指定之六十五所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者為限。三 檢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84) 台專 (乙) 一五○七○字第一五四二二六號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