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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字第 0320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一 律師執行業務之起算點,以其申請加入律師公會之日起算為宜。又律師執行業務,如未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應付懲戒情事,而受同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懲戒處分,非不得認其成績優良二 「法制職系」之職務認定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又律師非經地方法院登錄後,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律師執行業務之起算點,似以其申請加入律師公會之日起算為宜。又律師執行業務,如未有律師法第三十九條所定應付懲戒情事,而受同法第四十四條所定之懲戒處分,似非不得認其成績優良。

二 依考試院訂定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法制職係」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學理,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之研究、核議、解答或對一般行政法令規章之撰擬,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暨訴願審理,以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劃、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故如其職務經歸類為「法制職係系」者,應屬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法制工作」,當無疑義。至雖非歸類為「法制職系」,但實際所從事之業務與上開「法制職系」之內涵相符者,例如本部檢察司、保護司、監所司、政風司、司法院各廳司法行政院人員及各部會業務單位,其實際從事研擬、審核、督導相關法令規章,就法律觀點提供意見者,似均得認係「從事法制工作」。準此,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委員會之委員似得認係「從事法制工作」;惟公證人、觀護人及書記官職掌內容與上開法制業務不同,似尚難認係「從事法制工作」。又從事法制工作,其成績優良與否?似得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稱『成績優良』者,指在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不低於七十分,有證明文件者。依規定無考績、考成或考核,或未以分數表示者,得憑其原服務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加以認定之。

三 復依「消費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辦法」第二條第五款既係參考司法人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四款而制定,則其解釋似得參酌該條例第九條現有之釋示辦理。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明定「專任教授」,而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則未明定「專任教授」,二者比較觀之,第九條第四款似不限於專任。又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觀之,所謂「主要法律科目」係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5)法律字第 0320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5 年 02 月 05 日發布,要旨:一 律師執行業務之起算點,以其申請加入律師公會之日起算為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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