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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14329 號
要旨
收養關係須作成書面及法院認可,始得可立
全文內容
按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同條第四項復規定:「收養子女應請法院認可。」,均為關於收養生效要件之強制規定,觀其立法意旨乃因收養關一旦成立,即對於第三人之利害影響甚大,故現代收養法之趨勢均採公權力介入,我國民法上開規定,即係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養人之利益 (本部七十四年十月廿九日法 74 律字第一三一八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法 74 律字第一四六六九號函參照) 。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觀之,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本於職權調查之,故收養關係須作成書面及法院認可,始得可立。來函建議收養於經法院認可後,溯及收養書面契約成立之時,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發生效力部分,於民法現行規定似有未合。至於是否援「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例,將留供本部研修民法親屬編之參考 (本部正進行第三階段研修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