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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0225 號
要旨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回復其任用資格後,如已逾退休限齡無法再任;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再任,得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辦理資遣,並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相關資遣法令辦理
全文內容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回復其任用資格後,如已逾退休限齡無法再任;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再任,得向原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辦理資遣,並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相關資遣法令辦理。本件當事人於六十五年間因案免職,當時 (最後在職時) 之資遣法令為行政院於五十七年六月五日發布之「行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似宜視個案情形,適用上開要點八、九、各款有關資遣之相關規定 (第九點參照) 予以認定,以符上開條例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