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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0922 號
要旨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資格,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或條例公布施行後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亡故,或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尚未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而亡故者,其遺族可否辦理撫卹或繼承其應領之資遣、退休或保險給付疑義
主旨
關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資格,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或條例公布施行後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亡故,或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尚未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而亡故者,其遺族可否辦理撫卹或繼承其應領之資遣、退休或保險給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何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台 (85) 人 (三) 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其適用之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惟若當事人已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回復權利之申請,則縱其嗣於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發布前亡故,並不影響該申請人之權利,其遺族應可辦理撫卹或繼承其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至於來函所指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當事人未及依該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前即已亡故者,其遺族可否辦理撫卹或繼承其應領之資遣、退休或保險給付乙節,宜視具體個案情形再行研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