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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3174 號
要旨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有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自治監督機關即應停止其職務,經刑事判決確定且無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予解除職務之原因者,始得復職
全文內容
一 按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省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停止其職務‥‥‥。」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前條(指同法第五十七條) 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復職。」是以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如有上開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自治監督機關即應停止其職務,經刑事判決確定且無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應予解除職務之原因者,始得復職,合先敘明。
二 本件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經依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予以停職處分者,如據以停職處分之判決,嗣後經撤銷或發回 (交) 更審者,其刑事判決既未確定,與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復職要件似有未合,監督機關自不得准其復職。至於 貴部 (內政部) 前就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在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予以停止職務,嗣經交保獲釋,可否即准予復職一案,會商本部,認其停職原因已不復存在,准予先行復職乙節,因羈押係使人處於喪失自由而無法執行職務之狀態,其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