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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3489 號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申請一併徵收債務所有之賸餘土地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本件有關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選任之管理人,可否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申請一併徵收債務所有之賸餘土地疑義部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 (八五) 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函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之強制管理,其目的在以管理中心之財產收益清償債務,經命付管理之財產所有權仍屬債務人,管理人僅取得該財產之管理權。至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得要求地機關一併徵收殘餘部分土地者,是否包括強制執行程序之管理人,因土地法非本院主管之法規,歉難表示意見,宜由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認定之。」二 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四七五號、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 係指與被徵收土地同一地號之土地而言,若非屬被徵收土地本身而係另一地號之土地,則與該條所定前提要件不符,依其規定,該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不得要求一併徵收,遑論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選任之該被徵收土地之管理人。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為實務上通說,則本件依來函所述,台北市政府奉准徵收高君持分所有某地七四一、七四三地號土地,嗣某公司以高君之法院選任管理人身分,申請一併徵收高君所有毗鄰之同地段七四○、七四二號土地,依前所述,不論係土地所有權人抑或管理人,依土地法前揭規定意旨,似均不得請求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