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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3734 號
要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改善園區週邊環境,有關園區週邊道路之開闢,擬由地方政府先行完成用地取得後,再由該局動支作業基金之預算辦理工程施工,倘屆時該道路用地已屬當地縣市所有,則其後所完成之道路設施,是否亦屬各該縣市所有疑義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而所謂重要成分,則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後,已具有固定性與繼續性,並已喪幣其動產之獨立性,且又未蛻變為獨立之定著物者而言;學者並認為其與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涵義相同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 」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參照) 。本件依來函及其附件所敘,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改善園區週邊環境,有關園區週邊道路之開闢,擬由地方政府先行完成用地取得後,再由該局動支作業基金之預算辦理工程施工,倘屆時該道路用地已屬當地縣市所有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本年四月二十六日 (85) 台會綜三字第一○五五九號函說明三之 (一) 、 (二) 參照) ,則其後所完成之道路設施,是否依首揭法條規定亦屬各該縣市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似宜視該項設施是否已為土地之部分 (重要成分) ,或已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定 (並請參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七九頁) ,尚難一概而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