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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4032 號
要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明知為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
全文內容
按「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 (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 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復按「懲治叛亂條例」 (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廢止) 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查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上之內亂罪及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所定明知為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罪,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似宜解為係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內亂罪、外患罪。